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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细则(试行)
【2011年12月14日】 【字号:

西藏自治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5]6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自治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制。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粮食市场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情况,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粮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情况;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情况;

  (七)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情况;

  (八)自治区储备粮承储单位执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自治区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一)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食品准入目录内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

  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检测的机构应依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取得自治区质量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购销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罚没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及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入市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粮食经营者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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