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
西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暂行)
【2011年12月14日】 【字号:

西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地(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全年收购原粮数量5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5吨以上;

  (三)具有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库,并具有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原粮检验能力,或者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其所在地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其所在地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到审核机关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并由审核机关及时通报登记机关。

  第九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答复。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拥有或租借仓储设施证明材料;

  (五)拥有原粮检验能力和保管能力的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二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注册地审核机关领取并填写《西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对属于本辖区管辖范围的粮食经营者,审核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提交材料齐全,并合法有效的,审核机关接到之日即为受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及时告知申请者需要补充、修改、完善的内容,补正之日即为受理。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三)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四)决定。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报纸或场合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接受粮食、工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五)储存粮食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六)建立粮食经营统计台账,粮食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3年;

  (七)有法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主体,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合理库存。必要时,规定最高和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自治区统一调配;

  (八)按期、如实向收购地审核机关上报收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库存和价格等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4年,到期后,持证人应到发证机关换取新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每年4至6月进行资格年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不进行年检查的;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原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

  (三)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的。

  第十七条 外省(市、区)粮食收购者到我区从事粮食收购,自治区内粮食收购者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地(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情况;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和非法要求。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