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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粮食收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信用信息公示
【2016年01月25日】 【字号:

粮食收购行政许可设置依据: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流程: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措施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者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粮食收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以下处罚。

1、(1)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 部委文件: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2、(1)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 部委文件: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3、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5、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6、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8、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高于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9、部门文件: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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