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粮食质量监管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一)检验设施。粮食年收购量在20吨以上的经营者,应配有粮食水分测定仪、验杂筛、容重器、扦样器、感量0.01克的天平。 从事油料收购的经营者,应有相应的油料检验仪器。 (二)检验人员。粮食年收购量在20吨以上的经营者,应具有粮食质量检验的兼职或专职检验人员。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提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鉴定证书。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指定并进行公布。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机构申请检验能力鉴定。鉴定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合格的受理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在粮食收购活动中,不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提供委托检化验单位的委托协议和所委托的质检单位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对杂质、水分超过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粮食不得直接收购入库,必须经过整理,符合国标后,方可收购入库。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储备粮承储单位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单位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单位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单位,应当承担索取粮食入库质量检验报告和出具出库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单位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小麦、青稞4年,稻谷、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成品粮具体以质量指标为依据。 第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粮食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物,无异味;装运过农药及有毒有害物资的运输工具,需彻底消毒、清理,达到无污染后方可装运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口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粮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及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自治区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在粮食收购入库期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到粮食收购现场和存储库进行巡查、抽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保证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正确贯彻执行,切实保障种粮农民利益。 (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自治区、地(市)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和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自治区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自治区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 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级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县(市、区)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青稞、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