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年03月05日 【字号:
国粮发规〔202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垂直管理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7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7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提高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是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组建的,从事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一定业务范围内行业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标委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标委会的统一领导,制定标委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决定标委会组建、调整、撤销、注销等重大事项。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化主管单位(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单位)负责标委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标委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

(二)规划标委会建设布局;

(三)协调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四)组织标委会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监督检查标委会的工作,组织对标委会进行考核评估;

(六)其他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 标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业务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提出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行业标准体系,提出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三)开展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复审和后评估,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

(四)开展行业标准宣贯、标准实施情况评估和标准起草人员培训工作;

(五)受标准化主管单位委托,承担归口行业标准的解释工作;

(六)组织开展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七)承担标准化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标委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经营单位、科研院校、检测机构、政府部门、行业学会协会、消费者等相关方。来自任意一方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

第六条 标委会委员一般不少于19人,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不超过3名。

同一单位在同一标委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得来自同一单位。同一人不得同时在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3个以上标委会担任委员。

第七条 标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二)熟悉业务工作,熟悉国内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法律和政策,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热心标准化事业,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四)制定的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密切相关的标委会,其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应熟悉行业标准国际化制度规则;

(五)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任职的人员,并经其任职单位同意推荐;

(六)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标委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标委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内的技术专家;

(二)在业务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影响力;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四)熟悉标委会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五)能够高效、公正履行职责。

第九条 标委会设秘书处,负责标委会日常工作。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

(三)有连续3年以上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经验,牵头起草过2项以上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为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公条件;

(五)安排工作人员,确保秘书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六)标准化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标委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不超过2名。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当由委员兼任,均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秘书长应当由秘书处承担单位技术专家担任,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业务范围内技术发展情况以及国内外标准化工作情况,具有连续3年以上标准化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标委会委员应当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标准需求调研,提出行业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工作建议;

(二)按时参加行业标准技术审查和标准复审,按时参加标委会年会等工作会议;

(三)履行委员投票表决事项;

(四)监督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的工作;

(五)监督标委会经费的使用;

(六)及时反馈标委会归口标准实施情况;

(七)参与业务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八)参加标准化主管单位及标委会组织的培训;

(九)承担标委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十)标委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员为履行职责,有权获取标委会的相关资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负责标委会全面工作,应当保持公平公正立场。主任委员负责签发会议决议、标准报批文件等标委会重要文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标准报批文件等重要文件。

第十三条 秘书长负责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秘书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具体职责由标委会章程规定。秘书处工作制度由秘书处工作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标委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通报经费使用情况等。全体委员应当参加年会。标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相关工作。召开会议时,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

第十五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秘书处形成提案,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一)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二)工作计划;

(三)行业标准体系;

(四)行业标准制修订立项建议;

(五)行业标准送审稿;

(六)标委会委员调整建议;

(七)工作经费的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八)标委会章程规定应当审议的其他事项。

审议(一)、(四)、(五)、(六)、(七)事项时,应当进行投票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1/4,方为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第十六条 标委会开展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程序按照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标委会委员、秘书处工作人员等在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章 组建、换届、调整

第十八条 标委会组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要求,标准化业务范围明晰,与现有的标委会无业务交叉;

(二)符合粮食和物资储备事业发展需要,标准体系框架明确,有较多的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需求;

(三)秘书处承担单位具备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已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能够满足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需求的,原则上不再新增相关业务范围的标委会。

第十九条 标委会的组建程序包括遴选、公示、筹建、成立。

第二十条 按照标委会建设布局,结合工作实际,标准化主管单位组织遴选秘书处承担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填写筹建材料提交标准化主管单位评审。筹建材料应当说明标委会筹建的必要性、可行性、业务范围、标准体系框架、国内外相关技术组织情况、秘书处承担单位有关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经评审符合组建条件的,由标准化主管单位对外公示标委会的名称、业务范围、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届满,标准化主管单位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筹建事项,符合要求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筹建,并由标准化主管单位公开征集意向委员。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筹建后6个月内,向标准化主管单位报送组建方案。组建方案应当包括:

(一)标委会基本信息表;

(二)标委会委员名单和委员登记表;

(三)标委会章程草案,包括业务范围,工作原则、任务、程序,秘书处职责,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职责,委员条件和职责,经费管理等;

(四)秘书处工作细则草案,包括工作原则、工作人员条件和职责、会议制度、文件制度、档案制度、财务制度等;

(五)行业标准体系框架及标准体系表草案;

(六)秘书处承担单位支持措施;

(七)未来3年工作规划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八)标准化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单位应当将标委会委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告成立。

第二十四条 标委会由标准化主管单位统一顺序编号,编号为LSWZ/TC×××。

第二十五条 标委会委员证书由标准化主管单位统一制发。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应当换届。换届前应当公开征集委员,秘书处提出换届方案,于标委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报送标准化主管单位。换届方案应当包括:

(一)标委会基本信息表;

(二)标委会委员名单和委员登记表;

(三)标委会章程草案;

(四)秘书处工作细则草案;

(五)行业标准体系表;

(六)秘书处承担单位支持措施。

标准化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公示,符合要求的,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换届。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标委会委员审议和表决,标委会可提出增加、减少、替换委员等调整建议,报送标准化主管单位审批。被调整的委员不参与对委员调整建议的投票表决。委员调整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调整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5。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可以向标准化主管单位申请调整业务范围、名称以及注销标委会等事项。标准化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予以调整、注销。

第二十九条 根据标委会建设布局和业务工作变化需要,标准化主管单位可以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直接调整标委会业务范围、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对标准化工作需求很少或者相关工作可并入其他标委会的,标准化主管单位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标委会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标准化主管单位应当对标委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标准化主管单位建立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标委会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标委会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标委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禁止标委会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严禁采取摊派、有偿署名等方式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按照财政经费有关规定进行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行业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接受标准化主管单位对行业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三十四条 标委会印章由标准化主管单位统一制发,秘书处负责管理。标委会撤销、注销、变更名称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交还标准化主管单位。

标委会印章属于业务专用章,主要用于上报材料、请示工作、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对外联络以及标准化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超出范围使用。印章使用需经标委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批准。

第三十五条 标委会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标准档案。标委会日常工作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标委会应当每年向标准化主管单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标准化主管单位或相关部门举报、投诉标委会、委员和秘书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举报、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对查证属实的,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或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标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计划完成行业标准制修订和复审任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行业标准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

(三)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表决程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工作经费的;

(五)违规使用标委会印章的;

(六)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七)存在其他违规情形的。

限期整改期间,标准化主管单位不再向其下达新的工作任务。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标准化主管单位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调整秘书处承担单位或者重新组建、撤销标委会。

被撤销的标委会的工作并入标准化主管单位指定的标委会。

第三十九条 秘书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主管单位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后,对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一)秘书处工作不力,致使标委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利用标委会工作为本单位或者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标委会经费,情节严重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规情形的。

第四十条 标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主管单位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后,重新组建:

(一)排斥相关方参与行业标准制修订活动、为少数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影响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公正、公平的;

(二)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连续三年不开展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重新组建期间,标委会停止一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委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委会报请标准化主管单位撤销其委员资格:

(一)未履行本办法和标委会章程规定的职责的;

(二)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投票表决的;

(三)利用委员身份为相关企业、产品进行宣传或代言,或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的;

(六)存在其他给标委会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

对于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委员身份为企业产品宣传代言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黑名单,不得再次参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不得再次加入标委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委会直接责任人,由标准化主管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视情节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本信息表
     2.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来源:粮食和储备局网站